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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三宗案情十分类似案件在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法截然不同?(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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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3 14:3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述三宗案件案情十分类似。
  第一宗案件是原告张大刚、张明新、张大文、张大昌诉被告田仁枫、田四军、吴 条等十六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案件的起因是土地经营权纠纷,原告持有2003年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界与被告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2000年下发的乐政发[2000]52号文件确定的四至界发生重合。审判法官认为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影响本案审理,应中止本案诉讼,待政府部门处理清楚再恢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
  第二宗案件是原告班荣兵诉被告岑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起案件的起因和第一宗案件一样是土地经营权纠纷,原告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1983年核发的《自留山证书》记载地名为“李闷”林地四至为“东面至苦竹、南面至班玉龙家山界、西面至岑志生(岑志田的胞兄)家山界、北面至小梁”主张争议地权属,被告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1982年核发的《林业三定证书》记载地名为“朗闷”林地四至为“东到梁、南至荒山顶、西到沟、北到朗把立路”主张争议地权属。从原被告双方所持的权属凭证四至记载的文字表述标志内容不难看出,就争议地而言,被告岑志田家所持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比原告持有的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要清楚得多。可审判法官却不认为土地上附着物林木权属与土地权属有联系,在政府未曾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前,认为被告岑志田抚育“争议地”杉木幼林时砍掉弯茎、断头、孼生枝条和部分老化油茶树是损害原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被告岑志田一次性赔偿原告班荣兵经济损失34623元”判决。
  第三宗案件是原告姚庭良诉被告陈秀英、周换芳、姚秀六文小青等十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起案件的起因和上述两宗案件极为类似,尤其是和第二宗,除原告索赔的标的物和数额不一致外,情节一样。审判法官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林木所有权权属不明,原、被告讼争的有关林木、林地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政府未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未经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即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在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姚庭良的起诉”裁定。
  中国只有一部《宪法》,为什么三宗案情十分类似案件在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法截然不同?到底谁是谁非?到底是非对错是国家法律说了算还是法官说了算?
  上述三宗案件案情十分类似。
  第一宗案件是原告张大刚、张明新、张大文、张大昌诉被告田仁枫、田四军、吴 条等十六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案件的起因是土地经营权纠纷,原告持有2003年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界与被告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2000年下发的乐政发[2000]52号文件确定的四至界发生重合。审判法官认为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影响本案审理,应中止本案诉讼,待政府部门处理清楚再恢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
  第二宗案件是原告班荣兵诉被告岑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起案件的起因和第一宗案件一样是土地经营权纠纷,原告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1983年核发的《自留山证书》记载地名为“李闷”林地四至为“东面至苦竹、南面至班玉龙家山界、西面至岑志生(岑志田的胞兄)家山界、北面至小梁”主张争议地权属,被告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1982年核发的《林业三定证书》记载地名为“朗闷”林地四至为“东到梁、南至荒山顶、西到沟、北到朗把立路”主张争议地权属。从原被告双方所持的权属凭证四至记载的文字表述标志内容不难看出,就争议地而言,被告岑志田家所持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比原告持有的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要清楚得多。可审判法官却不认为土地上附着物林木权属与土地权属有联系,在政府未曾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前,认为被告岑志田抚育“争议地”杉木幼林时砍掉弯茎、断头、孼生枝条和部分老化油茶树是损害原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被告岑志田一次性赔偿原告班荣兵经济损失34623元”判决。
  第三宗案件是原告姚庭良诉被告陈秀英、周换芳、姚秀六文小青等十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起案件的起因和上述两宗案件极为类似,尤其是和第二宗,除原告索赔的标的物和数额不一致外,情节一样。审判法官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林木所有权权属不明,原、被告讼争的有关林木、林地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政府未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未经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即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在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姚庭良的起诉”裁定。
  中国只有一部《宪法》,为什么三宗案情十分类似案件在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法截然不同?到底谁是谁非?到底对错是国家法律说了算还是法官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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